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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借款纠纷成功申请再审

作者:肖升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6 浏览量: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4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支行。

主要负责人:左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xx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逄xx,董事长。

原审法院认为:xx行xx支行与方xx及xx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xx支行按照约定向方xx足额发放借款后,方xx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写明的借款期限是一年,但在该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xx支行提供的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期限是自2003年3月18日起至2005年3月17日止。xx支行提供的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利率标准也是按二年期档次年利率为5.49%计算的,xx支行从方xx提供的存款账户中扣款时也是按二年期24个月还款扣划的,每月扣款本金12500元。如果按照方xx所说的一年期还款,则方xx每月应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因此,方xx的该笔借款期限应为2003年3月18日起至2005年3月17日止。故xx支行在2007年1月12日向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xx支行要求方xx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xx公司以xx型挖掘机一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为有效抵押。xx公司对方xx的债务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方xx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方xx辩称,在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的过程中,所有的材料在方xx签字时,内容都是空白的。但方xx与xx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与xx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后,从xx公司收到了所购买的挖掘机,并从xx支行处收到了所借款项。因此,xx支行要求方xx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方xx没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

综上,xx支行所诉,理由正当,应与支持。方xx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方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xx支行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二、xx行对抵押物xx型挖掘机一台优先受偿;三、xx公司对方xx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方xx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5元,原一审上诉费5745元,合计11490元,由方xx、xx公司负担。宣判后,方xx不服,上诉至本院。

方xx上诉称:一、重审判决书对本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为有效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理由为:1、xx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有明显改动的痕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共还12期”,根据xx公司董事会决议和在xx公证处备案的合同充分证明了借款期限是12个月,所以xx支行在2007年1月12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xx支行提供的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两者对借款期限的约定相互矛盾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的解释”,所以应当以借款合同为准,借款期限为12个月,xx支行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公证文书效力优先,关于借款期限应当以公证文书为准,根据公证文书的记载,xx支行在2007年1月12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一审法院通过实际每月还款为12500元的事实,从而推断出借款期限24个月的结论是错误的。合同签订后,方xx依约每月向xx公司还款25000元,共还了12个月,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xx公司每月仅归还银行12500元,方xx无法控制,所以法院推定借款期限并要求方xx承担还款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5、即使在12个月和24个月履行过程中存在争议,xx作为正规金融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上诉人和xx公司,农行均未履行通知义务,应视为对原合同条款的认可。二、重审程序严重违法,审判人员玩忽职守,依法应当撤销。原审法院2008年9月8日重审本案后在没有下达判决书的情况下,直接于2009年6月16日给方xx寄来执行裁定书,上诉人随即于2009年6月19日回寄了执行异议书,至今未收到相关裁判。2015年6月29日,上诉人320000元存款被xx法院冻结。后方xx至该院了解情况并要求调取案卷,但该院不予配合。后经阅卷,方xx才知道2008年胶民重字第8号判决书早已发判,但在送达回证上没有邮局盖章,没有送达日期,没有方xx的签收。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2008)胶民重字第8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xx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xx支行辩称:一、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虽然涂改,但是合同第三条约定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日期是2003年3月18日至2005年3月17日,借款利率是4.575‰,是月利率,这与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的年利率5.49%相一致。实际履行中也是按照每月本金12500元及利息支付给农行的,已经履行十个月125000元本金及利息,还剩本金175000元及计息。二、借款凭证第一联系回单联,第一次开庭时,代理人说可能在农行处,农行调查清楚后,拿着第二联至第五联以及同时期的业务回单空白联说明第一联退给借款人不在xx处,第二联有方xx本人的签名,且不是复印签名是直接签名,我方愿意配合方xx鉴定请求。三、关于诉讼时效,我方主张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05年3月17日,第一次起诉是2006年10月,未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1月再次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xx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xx支行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否应当判令方xx承担2006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

关于诉讼时效,要确认本案借款期限,根据案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由于xx支行提交的合同文本中借款期限的记载存在明显改动痕迹,因此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依据借款凭证确定借款期限。对于该借款凭证,方xx在一审中承认xx支行提交的第二联中的原始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辩称其签字时该借款凭证为空白,且称由于第二联其它填写内容为复写而成,故要求xx提供凭证第一联,对此,xx支行称借款凭证第一联是交由借款人留存,且第一联中并无借款人签字。本院认为,该借款凭证中的签字为方xx的原始签名,且方xx认可为其本人所签,故无论填写内容的先后顺序如何,均视为方xx认可其内容,故本院确认该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期限2003年3月18日至2005年3月17日,综上,本案xx支行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xx支行2007年1月12日起诉时诉请的利息为:截至2006年12月20日,方xx、xx公司尚欠xx支行借款利息40647.65元,本息共计215647.60元。原审法院重申过程中,xx支行并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没有请求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原审法院重审过程中,xx支行并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重审判决既确认xx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又判决xx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另,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原一审上诉费应当退还xx支行。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08)胶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xx支行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40647.65元,本息共计215647.65元;

二、变更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08)胶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xx支行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CAT320型挖掘机处分价款优先受偿,青岛xx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方xx追偿;

三、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08)胶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45元,共计11490元,由方xx、青岛x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一审上诉费5745元退还xx支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

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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