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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讨工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作者:肖升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5 浏览量: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4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迟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玉,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彤,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芹,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3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李xx不是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李月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充分、确凿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xx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李月红与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整个通话内容中,对话双方都没有提及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名字,更没有提到李xx在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及拖欠工资的事实。也无法确定通话人是矫xx本人,并且该通话手机号不是矫xx本人的手机号。

李xx答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不支付李月x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8000元;3.判令不支付李xx经济补偿金24000元;4、诉讼费由李月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李xx称于2009年6月1日到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7年1月22日,离开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李xx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也未为李xx缴纳社会保险费。李xx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同事吴xx与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矫xx的录音材料及书面材料,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矫xx在录音中已经认可拖欠李xx的工资8000元、李xx在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工作5年以上的事实。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该录音是普通录音,该录音是什么时间形成的不清楚;该录音中一直没有提到通话人的身份,从内容中也无法看出与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年限及工资等。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向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明示是否对录音材料进行鉴定,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一审另查明,李xx为索要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等,于2017年2月23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1、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工资8000元;2、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经该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如下裁决: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工资8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后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李xx提供的吴xx与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矫xx的录音,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明示,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不申请鉴定,对该录音材料,予以确认。录音中吴xx向矫xx提出“去年结工资时,我(吴xx)还有10000元,李xx还有8000元”、“我在你那干了十多年了,李xx也是干了五六年了最少是吧”,矫xx未对欠工资数额及李xx的工作时间均未提出异议,该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尚欠李xx工资8000元的事实。李xx在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工作,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应该及时足额支付李xx工资,故李xx要求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工资8000元,予以支持。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相关用工资料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李xx的入职登记表、工资表等证据,且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月x主张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3000元×8月),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月x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8000元;二、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三、驳回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矫x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与李xx在2009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李xx为证明其主张与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提交了谈话录音资料,称该录音资料是其同事吴xx与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矫xx的录音。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明确表示不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该电话录音是与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矫xx的录音。在该电话录音中,矫xx明确承认拖欠李月x工资,对李xx提出拖欠工资数额及已经在公司工作时间未提出异议,故李xx作为劳动者已完成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反证。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中,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并未有新的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采信李xx的主张,认定李xx与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李xx的工资8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青岛矫x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矫x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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